《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更好的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合乎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合乎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第七条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完毕。经审查合乎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合乎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十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内容信息之一的,应当马上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相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内容信息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相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手机号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相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信息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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