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很高兴收到大卫(笔名)的投稿,写《关于互联网医院的一些实操经验》。互联网医院近年是一个热门话题,希望今天大卫的文章对大家理解互联网医院的实物操作有帮助!
近年,互联网医院一直是各家移动医疗独角兽(包括微医集团、平安好大夫、春雨医生等)争先恐后想要积极推动并期望有所收获的创新医疗领域。但是,介于相关监督管理法规的缺失,虽然名为互联网医院的平台遍地开花(截止于目前,据初步统计,全国各地已有约200家互联网医院的平台设立并运营),但是实质上真正能够符合政府监管需求的,寥寥无几。
2018年9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局”)联合发布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管理规范》”)三份规范性文件,初步完成了针对于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开展、互联网医院的准入和运营以及远程医疗活动的开展行政监管框架体系的建设。
笔者有幸,先后参与了几家互联网医院的筹建以及申报工作(包括资质年审)(“申报事宜”)。也想借此机会,重新梳理有关申报事宜的各项实操要点。遂撰本小文,供参考、指正、鉴阅。
2015年7月以及9月,国务院接连发布两项与医疗改革紧密关联的文件,即《关于积极地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关于推进分级治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鼓励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互联网延伸医嘱、电子处方等网络医疗健康服务应用。于是:
2015年12月7日,全国首家互联网医院:乌镇互联网医院,在桐乡市政府、微医集团以及桐乡第四人民医院的共同努力下,于桐乡市设立完成。
2018年9月14日,时隔三年,《管理办法》以及《管理规范》的颁布,进一步明晰并细化了《指导意见》中有关互联网诊疗(包括互联网医院)相关的各项监督管理要求。
据笔者在近日实操互联网医院的申报事宜时,通过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工商主管部门以及卫生局等)的沟通中了解到,目前全国各地政府均在针对于《管理办法》以及《管理规范》中的各项监管要求正在积极出台适用于本主管辖区的《管理办法细则》(“《细则》”),这些《细则》的正式出台将会更进一步明晰、解决及完善目前在互联网医院申办、运营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无法可依,主管部门权责不明的尴尬窘境。
1)线下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的,该互联网医院应该依据“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方式予以命名。(举例:毛里求斯什么都能治医院互联网医院)
2)线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的,该互联网医院应该依据“本机构名称+第三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方式予以命名。(举例:若是毛里求斯什么都能治医院与胡说八道集团合作设立的,则应当为毛里求斯什么都能治胡说八道互联网医院)
3)第三方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则该互联网医院应该依据“第三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的方式予以命名。(举例:胡说八道互联网医院)
笔者结合目前的一些实操经验,针对于上文的模式以及命名,解读归纳如下要点:
1)任何一家互联网医院均需依托一家线下医疗机构。从本质上说,坚持要求依托线下的医疗机构一种原因是希望能够通过将线下医疗机构作为监督媒介,一并将所有的互联网医院纳入国家的整体监督管理体系中;另一方面也明确了互联网医院的名称必须根据其对应的设置模式进行命名。
2)其次,针对于《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全国各地已经设立得数百家互联网医院,如有任何与《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要求不符的,则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重新提出设置和执业登记申请。前述所提到的要求不符的情况包括如下几种:
-在设立时,未能依托于线下医疗机构的,并就此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亦或是,
-在设立时,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线下医疗机构的设置要求(需要配备具有独立门牌且一定面积的线下场所以及少数及要求的医疗设施及医护人员)来要求互联网医院的设立;亦或是,
-在命名上,仅根据线下医疗机构某具体科室名称来命名的。例如:毛里求斯什么都能治胡说八道互联网妇儿医院。当然,该互联网医院的执业许可证上的执业范围也被严格限制于和妇儿相关的诊疗活动中。
3)还有一种情况系关于第三方机构的主体形式。一般而言,该第三方机构所提供的设立主体应当100%由该第三方机构的上层公司所持有,但根据实操经验,诸多第三方机构,为能快速有效利用当地资源,在主体的设立上,会采用与当地有资源的蛇头企业合资进行设立(“合资设立”)。但是,该等合资设立对后续互联网医院经营的稳定性以及持续性是否有一定影响,笔者持有相对保守的看法,但,相信,后续的各地政府部门会在后续的《细则》中予以明确。
结合《管理办法》以及《管理规范》的相关约定,在目前阶段,针对于互联网医院的诊疗服务仅限于常见病和慢性病患者随访和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以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同时,在实操中我们得知部分地区的《细则》中,也明确对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展的服务进行了具体描述,例如:
“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展以下服务:首诊患者诊疗服务,传染病、危急重症、需要前往实体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医疗仪器设施辅助诊断的患者诊疗服务,毒麻精放类药物等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开具和配送,以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的服务项目。”
但是,通过对该《细则》的解读,我们也显而易见,相关主管部门还是就该执业范围还是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
合作协议作为诸多申办互联网医院材料中的较为核心的一项申报事项,笔者在实操过程中,也先后碰到了不少问题。在此,分别罗列并建议如下:
1)申报阶段的合作协议建议以框架内容为准,《细则》可在申报完成后予以明确约定:
无论是线下医疗机构还是第三方机构,在目前阶段均系以通过申报为核心目标,因此,在此阶段,不建议将与线下医疗机构之间的权责、利益分配等事项完整地地在合作协议中予以体现。
2)申报阶段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管理办法》以及后续《细则》的各项要求: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目前阶段,部分地区(例如上海还有浙江),《细则》的讨论稿已经在内部进行传阅,相信很快会正式定稿并出台。不仅如此,笔者在阅读这些《细则》的过程中,发现,大部分《细则》均不同程度地对拟申报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例如: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建立互联网医院,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责权利。”
因此,建议拟申报的第三方机构积极与相关的主管部门做沟通,并根据《细则》的详细的细节内容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草拟及修订。
据了解,在《细则》正式出台前,相关的主管部门会组织专家论证,建议第三方机构能够积极努力配合主管部门,并将目前的申报材料在专家论证会上完整并无误地论证,将主管部门的各项审批意见均落实在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各项申报材料中。
有鉴于此,笔者理解,无论是《管理办法》亦或是《管理规范》,针对于互联网医院的申报、运营等全流程,国家已经明确了一些列监督管理要求,这些要求带来的好处自然显而易见,但是可能对于文首提到的独角兽们,也未必是一个好消息,毕竟“闷声发大财”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替而代之的是,独角兽们应当努力思考,怎么样才可以在日趋明晰的监管要求下,脱颖而出,走出自己的“互联网+医疗”的模式。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笔者实操的各项互联网医院项目中,无一例外的原则是,一家线下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仅供一家互联网医院的申办。
因此,选择总实力强,在当地有一定医疗资源优势的线下医疗机构,对于第三方机构来说,就显得较为重要了。
据了解,各独角兽们均在不同程度得布局自己的互联网医疗乡镇市分级诊疗体系,例如:微医的“云巡诊车”模式。但是,如何能够有效运用互联网医院这样的平台,最大限度及合理的解决贫穷的地方的医疗资源缺乏的问题,同时,还能实现自身的盈利,笔者相信将会是各独角兽们接下来着重要解决的问题。
阅读了CLECSS公众号1767篇文章的朋友们欢迎按以下按钮打赏我们,支持我们五年来的努力!
新闻推荐
【2024-12-22】
【2024-12-21】
【2024-12-21】
【2024-12-21】
【2024-12-21】
【2024-12-21】
【2024-12-19】
【2024-12-18】
【2024-12-18】
【2024-12-18】
【2024-12-18】
【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