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五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一定要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可以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场景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一定要具有下列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一定要具有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更好的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出现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明显的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有必要进行国际联网的,一定要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按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更好的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养和训练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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